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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群不实言论=侵权,这起案例给所有人敲警钟

发布时间:2026-03-24

近日,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业主群侵权案件。这一案例警示所有人:网络言论自由有边界,触碰名誉权红线,必担法律责任。

案件回顾

汤某、王某、吴某系某小区业委会成员,闫某、刘某为该小区业主。因对业委会工作存在不满,闫某、刘某未选择理性沟通,反而在数百人业主群发布失实言论,其中闫某还使用侮辱性词汇,直接导致3名业委会成员失去小区住户公信力,业委会工作全面停摆。协商无果后,3名业委会成员将闫某、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证实,二被告发布的言论均为不实信息,已超出正常意见表达范围,属于恶意诋毁和人格侮辱,且造成原告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符合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二被告辩称的“正当批评”,因缺乏事实依据,未被法院采信。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名誉权受法律严格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网络社交平台并非“私人领地”,在数百人业主群发布不当言论,易造成不良公共影响,侵权人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法院当庭判决:闫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小区4个大门公告栏张贴道歉信(持续15日),同时分别在业主群发布道歉信;道歉信内容以法院确认版本为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闫某、刘某各承担150元。

法官提醒

言论自由并非无边界,行使权利需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平台信息传播快、范围广,发表涉及他人的评价类言论,需牢记四大原则:

●基于事实,客观陈述:批评需有确凿依据,不捏造、不歪曲、不夸大;

●对事不对人:聚焦具体行为或事件,不攻击他人人格、品德;

●措辞文明,理性表达:观点不同可沟通,不使用侮辱、谩骂、贬损性词汇;

●尊重隐私,谨言慎行:未经同意,不随意发布他人肖像、隐私信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中物知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