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物业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研究所家属院的住户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某物业公司仍继续提供了3年物业服务。王某为该家属院住户,拖欠物业费共4473.74元,某物业公司将其诉至人民法院。王某以其未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为由进行抗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虽已到期,但某物业公司继续提供了3年物业服务。在此期间,小区业主并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继续接受某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因此,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有效,某物业公司提供的是不定期的物业服务。故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支付物业公司物业费用4473.74元。
要点提示
为保证物业服务的连续性,民法典规定的不定期物业合同是在特定条件下为了维护公共秩序而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创设的合同条款,是法律对于秩序、效益等价值考量而进行的特别规定,业主不能排除适用,故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向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时间,为另聘物业服务人以及进行物业交接工作做好准备的条件下,双方也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合同。
来源:山西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