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智慧社区建设如火如荼的今天,人脸识别门禁系统被不少小区视为提升安全与效率的“标配”。然而,当科技便利与个人信息权益发生碰撞,法律该如何平衡?这一案给出了清晰答案:技术应用不能以牺牲业主的选择权为代价。即使出于安全管理目的,物业也无权强制业主“交出人脸”,而必须提供刷卡、密码等其他合理、便捷的通行方式。
业主不同意通过人脸识别验证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其他合理、便捷的验证方式
——江某诉某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案涉小区业委会为提升小区智慧化管理水平、增强小区安全保障,在该小区前、后门安装了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并交由某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此后,该小区业主进入前门或出入后门只能通过人脸识别验证开门。该小区业主江某认为将人脸信息录入小区门禁系统或对其权益造成侵害,故拒绝录入。后因门禁系统限制,江某进出小区或是请求保安开门,或是跟随其他业主,极为不便。经与某物业公司协商未果,江某诉至法院,请求某物业公司拆除人脸识别门禁系统、消除限制。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小区为安全管理设置人脸识别门禁系统,目的合法。但在业主明确拒绝提供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某物业公司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侵害了业主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决定权,对业主出入小区造成障碍。在此前提下,物业服务人有义务提供刷卡等合理替代验证方式保障通行。经审判人员释法明理,某物业公司已通过增设刷卡、按键等替代验证方式保障业主正常通行,人脸识别门禁系统不再对江某构成妨害,故审理法院对江某拆除人脸识别门禁系统、消除限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但物业服务人及其他建筑管理人在积极应用人脸识别技术的同时,应注意不得侵害业主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所享有的知情权、决定权等合法权益;能够通过其他非人脸识别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目的或达到同等要求的,不得将人脸识别技术作为唯一验证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须避免“就案办案、机械司法”,在诉讼中主动引导物业服务人提供人脸识别以外的其他合理验证方式,推动形成“司法释明—及时整改—权益修复”的解纷闭环,以“非破坏性”途径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四、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 实现相同目的或者达到同等业务要求,存在其他非人脸识别技术方式的,不得将人脸识别技术作为唯一验证方式。个人不同意通过人脸信息进行身份验证的,应当提供其他合理、便捷的方式。
国家对应用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四川高院